刑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界定问题探析

2021-04-14

【内容摘要】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属于刑法第四、五章规定的刑事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是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缺少对构成刑事和解前置条件的民间纠纷的具体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民间纠纷存在不同理解。文章从相关案例出发,在阐述对民间纠纷进行界定必要性的基础上,探讨了民间纠纷如何界定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 刑事和解;民间纠纷;界定

修正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但是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中何为民间纠纷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一、刑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界定问题的提出


2013年3月15日晚,嵊泗县某KTV包厢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朋友和被害人罗某某在内的四名该KTV服务员在包厢内唱歌。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在该包厢内短暂跳舞(此前二人素不相识)。之后,被告人刘某某走出包厢并电话联系被害人罗某某将其约至该KTV1包厢,在该包厢内,被告人刘某某按倒被害人罗某某并抓住其双手,不顾被害人罗某某的反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害人罗某某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付精神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该强奸行为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间达成协议的行为属于刑事和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某某强奸案是否为民间纠纷引起的属于刑法第四、五章规定的犯罪值得商榷。从案件事实看,被害人罗某某事先与被告人刘某某并不相识,由于罗某某在KTV从事服务工作,案发当天基于工作向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相应的服务,服务过程中二人也未发生相应的纠纷,刘某某临时起意对罗某某实施强奸行为属于基于临时犯意的偶发事件,且该偶发事件与罗某某基于工作向被告人及其朋友提供服务及其服务过程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将该案认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是不正确的。该案中,对刑事和解前置条件的民间纠纷的错误认定,也说明了对民间纠纷进行明确界定具有现实必要性。


 二、刑事和解中民间纠纷明确界定的必要性


(一)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事法律用语应具有明确性从而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开展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刑事法律的规范体系必须呈现出一定的明确性,因为,“刑事法律必须是接触到该罚则的一般国民所能够认识、理解的。这是因为,未显示明确的处罚范围、暧昧的罚则的存在本身就具有不当的萎缩效果,会侵害国民的自由。在此,存在着一个重要的根据,即不明确的罚则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从而是无效的。”[1]基于此,刑事法律的明确性就要求刑事法律的用语应该具有明确性,或者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保障这种明确性的实现。但是,由于刑事立法的静态性和稳定性与刑事司法实践的动态性和多变性之间的矛盾,这就要求刑事法律必须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概括性的刑事法律规定进行一定程度的明确界定,刑法用语应当表现为其明确性与概括性的最佳平衡。修正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表述,单独来看没有问题,但是联系刑法的相关条文及其具体操作,就会发现其表述过于概括,这给民间纠纷解释泛化导致刑事和解滥用留下了漏洞,也为同事同法不同罚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二)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发展史及其目的体现出对民间纠纷进行界定的重要性

修正后刑诉法将刑事和解上升到刑事诉讼基本法的高度,在此之前,刑事和解主要由两高以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性文件进行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在刑事和解的具体把握上差异较大。但是,就刑事和解的前置条件而言,2007年最高检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点,以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0点,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修正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于故意犯罪的刑事和解,都无一例外的以民间纠纷(人民群众内部矛盾)为前置条件。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在于重视被害人的诉求,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恢复和救助,因此,属于刑事和解范畴的故意犯罪首要具有民间纠纷引发的特点,这是刑事和解在我国发展史上所体现出的一以贯之性,在彰显刑事法律恢复性司法柔性一面的同时,确保刑事法律的权威性。以民间纠纷为前提具有以下目的:一是有效控制范围。能够刑事和解的故意犯罪案件应当是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较小,社会危害性低的案件,以民间纠纷为前提有利于控制范围。二是明确国家公权力对个人私权利让渡的界限,实现刑事法律权威与公民权利保障的衡平,确保国家公权力不被不当侵害。三是通过先置程序的设置,明确司法机关的责任,督促司法机关认真履行职责和加大案件审查力度,确保进入刑事和解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


 (三)民间纠纷的模糊性可能导致刑事和解被滥用从而引致司法信任危机

修正后刑诉法在明确刑事和解案件民间纠纷这一前提的同时扩大了案件适用范围,这在为司法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明确指引的同时,赋予了司法机关开展该项工作更大的灵活性。但是在修正后刑诉法出台前,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其被滥用、作用被歪曲的问题屡见不鲜,培根说:“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的违法行为更严重。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2]刑事和解错误运用将伤害民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仰,降低刑事司法的权威性。一是民间纠纷界定宽泛化。片面追求刑事和解案件数量和过渡体现刑事法律柔性的一面,一些不符合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被纳入和解之中,导致刑事和解探索过程中常见的花钱买刑、利用职权钻法律空子逃避法律处罚等问题无法消除,刑事和解有被扭曲的危险。二是民间纠纷界定随意化。由于司法人员素质的差异和认识的偏差使一些符合民间纠纷的刑事案件无法进入刑事和解,导致刑事案件当事人及民众对刑事和解的质疑,进而引发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背离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


 三、对刑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界定的意见和建议


(一)民间纠纷与民事纠纷的异同


“民间纠纷”与“民事纠纷”一字之差含义却大相径庭。首先,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比如: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引起的纠纷,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引起的纠纷,或者因婚姻、继承、收养等家庭关系等引起的纠纷。[3]民事纠纷的产生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前提,如合同、物权关系等,其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民事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其次,对于民间纠纷的界定,1990 年司法部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三条中将民间纠纷界定为:“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但是受制于时代和认识的限制,该界定已经不适应现实的需要。而关于刑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的界定,从最高检200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点的规定:“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可以看出,其是指公民或相关主体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与双方人身、财产权益、家庭关系等有关联的纠纷。该民间纠纷主体更广泛且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其不但包括部分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民事纠纷,也包括不受民事法律调整,但基于习惯为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对纠纷双方当事人间具有相应非法律约束力的公民间日常普通行为。最后,民间纠纷一般发生在公民的日常生活之中,其产生并不必然导致相应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所引起的刑事案件往往具有偶发性,并不要求纠纷发生时当事人间的关系处于民事法律调整之下,民事纠纷与民间纠纷属于交集关系,例如:因涉外贸易等特殊活动中的民事关系引发的纠纷,就不属于公民日常生活所能引起的范畴,不能列入民间纠纷的范围。


 (二)刑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的界定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刑事和解中的民间纠纷涉及到民事和刑事两个领域,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相关事实必须符合如下四个要件,才能够使刑法第四、五章规定的故意犯罪成为符合刑事和解中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

1、性质的民间性。民间性是刑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的首要属性。从我国法制发展传统看,民间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其是指:“与官方相对的,在公众日常生活交往中所体现出的诸如面子、人情、关系、缘分、家庭、组织等特性,且符合我国大众文化传统认识的社会主体间的关系。”[4]因此,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而开展的刑事和解,其前置条件的民间纠纷必须符合公众对一般民间概念的认识,这种认识产生的基础是民众在民间生活中形成的为多数人所认可的且具有非法律约束力的习惯,且这种“习惯是人们行为的一种范式,人们以相互认同的习惯为基础,从而安排互相的关系”。[5]所以,从民间的概念可以看出民间纠纷系发生在平等的公民之间,是公民之间在日常的生活、生产过程中,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既包括常见的或者多发的民间矛盾激化,也包括偶发性矛盾引发。同时,基于大众对民间的理解,修正后刑诉法中民间纠纷也必须同时符合,当事人间因某种事实联系时而发生的纠纷,这种事实联系包括血缘上的联系、地域上的联系、生活上的联系等,从而为民间纠纷设置一个合理的限制,以确保其不被泛化理解。此外,民间性也要求民间纠纷的社会影响力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即该民间纠纷在一般情况下不易激化上升引发刑事案件。所以,不符合上述民间性要求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则不能被纳入故意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范畴。

  2、构成的关联性。因民间纠纷引起是指犯罪的起因系民间纠纷引发,即犯罪事实与民间纠纷之间有关联,既包括事实关联,也包括动因关联。事实关联侧重于公民之间的身份关联,在我国重人伦情理的背景下,事实关联往往体现在民间纠纷主体之间存在为一般公众所认可的关联性,即民间纠纷基于血缘联系、生活联系、生产联系等的前提下,例如:亲友、邻里、工友等,以这种联系为基础而在当事人双方间发生了与具体事实相联系的关系,例如:甲乙二人系朋友,甲想玩乙手机,乙不许,甲因乙不够朋友与乙吵架,甲情急下打了乙几拳,造成乙轻伤。该行为中,甲乙基于朋友关系,因琐事甲对乙所实施的行为,无直接伤害的目的性,此种纠纷就应属于典型的民间纠纷。如果甲乙二人素不相识,甲觉得乙手机新奇想玩,乙不许,甲怒将乙打伤,甲就是基于寻衅滋事的目的将乙打伤,其不具有民间纠纷所需的关联性,该种伤害行为不属于民间纠纷引起,不应适用刑事和解。此外,还有一种情况,甲乙二人互不相识,但因在商城同时看上同一款手机,且该手机只剩一部,二人为争夺该物品而发生口角继而引发甲将乙打成轻伤的后果,虽然事件中甲乙不具有身份上的联系,但是从刑事法律的动因关联性出发,动因关联性侧重于公民之间虽不存在身份上的联系,但其犯罪的主观动因并非出于刑事目的而是民事目的,甲伤害乙并非出于报复等目的,而是日常生活中偶发性的民事矛盾引发的民间纠纷,对此种行为,一般可以界定为民间纠纷,适用刑事和解,但必须严格限定。

  3、领域的内部性。民间纠纷的范围并未通过立法作出明确界定,也未进行列举,系因民间纠纷的类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逐步扩展,难以具体罗列。但无论民间纠纷范围如何宽泛,亦有其领域的内部性。民间纠纷在内容上与民事纠纷相类似,但相较于民事纠纷,民间纠纷人情化、生活化、传统化特点明显,其内容包括家庭婚姻、邻里纠纷等“家长里短”的常见矛盾,也包括民间借贷、买卖纠纷等“生产经营性”的矛盾,亦包括偶发性、突发性的口角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但内容终需符合国民生活可接受性的内部领域限制。民间纠纷在主体上相较于民事纠纷更体现领域的内部性,主体系平等的公民,体现出民间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一般互动。如果某一事实不具有民间纠纷人情化、生活化、传统化等特点的内部性,则不能将其界定为民间纠纷。

4、对象的特定性。因民间纠纷引发故意犯罪的刑事和解,其对象应当具有特定性。修正后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对民间纠纷进行界定时,应当明确民间纠纷发生时其对象是特定的,但这种特定是在关联性前提下概括性的特定。例如:甲乙二人是亲戚,因家族琐事甲将乙打成轻伤,该民间纠纷中被害人乙就是明确的;如果该案例中,乙被甲打了耳光,乙气愤难平事后将甲的儿子打成轻伤,这种情况下虽然民间纠纷的对象和被伤害的对象不同,但是基于民间性和关联性,甲儿子受伤与其和乙的民间纠纷具有内在联系,此时,民间纠纷的对象也应被看做具有特定性,不过这种对象的特定性具有间接性,属于一种概括的特定;反过来,如果乙因气愤打伤的是陌生路人,此种情况下作为刑事和解前提的民间纠纷就不具有概括性特定的属性,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前述刘某某强奸案结合上述民间纠纷的四个构成要求,可以看出该案的起因根本不属于民间纠纷,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刘某某强奸案犯罪的起因系刘某某在娱乐场所相对密闭的空间,基于对罗某某的不尊重,放纵自身对罗某某性渴望的生理反应所引发。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刘某某和罗某某之间只是消费者和服务者的民事法律关系,两人之间无服务之外的其他涉性关系,亦无发生任何偶发性矛盾纠纷,从性质的民间性来看,两人之间不存在民间纠纷行为;从构成的关系来看,两人之间的身份与刘某某的强奸行为无事实关联性,两人之间亦无动因联系;从领域内部性和对象特定性来看,刘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的服务关系无关人情、传统等民间纠纷的内部特点,刘某某选择罗某某为性侵对象,并非基于纠纷将对象特定化,而只因罗某某为陪唱女性,其不符合民间纠纷中的对象特定性。因此,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继而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由于“民间纠纷”是基于我国传统和司法实际而产生并规定于具体法律之中的概念,因此,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是随着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变化而变化的,不同地区、不同民族和不同时代其表现形式也有所不同。“刑事立法不可能解决刑事政策寄予的所有预期,无论刑事立法的技术多么高超,也无法逻辑周全的考虑到所有需要考虑的问题,更不可能依赖通过成文法就成功化解众多棘手的现实阻碍。所以,必须通过对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操控,一方面实现司法制衡立法的不当扩张,另一方面合理弥补刑事立法的滞后性。”[6]因此,面对现阶段快速转型期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化的现实,如果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对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进行界定,不但无法确保规定的全面性,也可能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无法可依的境况。

由于故意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前置条件的民间纠纷的构成要件是民间纠纷基本属性的体现,因此,对于刑事和解中民间纠纷的界定,可以考虑由两高共同以出台相关意见的形式或者在相应刑事政策性文件中,对民间纠纷的构成要件进行明确规定,其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才属于刑事和解所要求的民间纠纷,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在此基础上辅以有效的典型案例为指导,从而对刑事和解工作正常有序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操作依据和现实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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