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点影视圈六大影视侵权案件

2020-12-01

【规则摘要】


1. 署名权的实现应当与参与作品创作的程度和深度相匹配,与合同约定的创作对价相匹配。

——胡强等诉刘和平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4495号判决书】


2. 一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由于另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而未能实际完成影片全部工作的,仍有权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署名。

——章曙祥与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争议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判决书】


3. 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署名方式的前提下,对工作内容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署名方式的根据。

——杨钦诉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等侵犯署名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2815号判决书】


4. 在不违背善良风俗,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制片方在署名时有权用特定的称谓来体现不同的分工和作用。

5. 署名权应以作品为载体,片花和海报等并非行使署名权的载体。

——蒋胜男与王小平、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351号判决书】


【规则详解】


1. 署名权的实现应当与参与作品创作的程度和深度相匹配,与合同约定的创作对价相匹配。

——胡强、刘桉诉刘和平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4495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被告天风海煦公司分别与原告胡强、刘桉签订了《编剧合约》,约定天风海煦公司聘请胡强、刘桉作为《北平无战事》总编剧刘和平的编剧助手之一,参加由刘和平构思的电视连续剧《北平无战事》剧本创作;胡强、刘桉作为总编剧的编剧助手,享有该剧播出时的编剧的署名权。

胡强、刘桉交付了两集剧本后,中途退出了剧本的创作。而《北平无战事》在播出时并未给胡强、刘桉进行编剧署名,因此,胡强、刘桉向法院起诉,主张天风海煦公司和总编剧刘和平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

而天风海煦公司和总编剧刘和平则主张,胡强、刘桉创作程度有限,仅仅是资料收集、记录和整理刘和平的构思,并且还需要按照刘和平的意见进行修改,因此并非剧本的合作作者。并且,涉案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是合同权利,只有胡强、刘桉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完成了工作内容,才能享有电视剧播出时的编剧署名权。但二人中途退出了剧本的创作,其创作的稿件内容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未被实际采用,因此胡强、刘桉二人也无权主张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与典型的剧本抄袭类侵权纠纷并不相同,胡强、刘桉主张的创作行为缘起于《编剧合约》,因此在署名权的问题上,属于侵权与合同的竞合,涉案合同的性质、约定的内容和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对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基础性事实,而不能抛开涉案合同基础简单的谈侵权问题。

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天风海煦公司签署涉案合同目的在于希望通过合同的方式以金钱对价和电视剧播出时的编剧署名权对价来换取胡强、刘桉作为刘和平编剧助手的身份参与剧本创作。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于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的实现应当与参与整部电视剧剧本创作的程度和深度相匹配,与合同约定的创作对价相匹配。现胡强、刘桉未举证证明其各自全面履行了创作义务,存在重大违约。

从实际使用的角度,经比对原告提交的剧本及被告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剧本,难以认定被告进行版权登记的剧本使用了胡强、刘桉主张的独创性内容。

综上,法院认为胡强、刘桉要求确认其二人为电视剧《北平无战事》的编剧,享有编剧署名权的诉求不存在合同基础和事实基础,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2. 一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由于另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而未能实际完成影片全部工作的,仍有权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署名。

——章曙祥与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争议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2年,被告真慧公司与原告章曙祥签订《聘请合约》,约定真慧公司聘请章曙祥担任其计划摄制的电影《杀戒》的总导演,章曙祥向所有投资方负责。章曙祥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的决定权。在影片拷贝上,如有主创人员的片头字幕时,真慧公司同意章曙祥的名字及职衔独立排名在该片片头字幕出现。

章曙祥作为总导演亲自参与了拍摄现场每一场戏的拍摄(除了一场过场戏外),并提供了拍摄完成后的剪辑版本。而《杀戒》的制片人和导演张竹(同时也是真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提供了另一个剪辑版本,双方就采用哪个剪辑版本产生了分歧。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真慧公司采用了张竹剪辑的版本进行后期制作并上映。电影中未以独立字幕给章曙祥署名为总导演。

章曙祥认为,真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为自己署名,且没有采用自己最终剪辑的影片版本,未支付合同余款,因此将真慧公司诉至法院。而真慧公司则认为,真慧公司作为投资方享有对电影《杀戒》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章曙祥实际未完成影片后期的指导工作,因此无权要求独立署名为总导演,也无权主张余款。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章曙祥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的决定权。影视剧的艺术创作包括前期筹备、中期拍摄及后期制作过程,故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将终剪权排除在外,总导演对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应当包括终剪权。

章曙祥已提交体现其总导演艺术风格的影片剪辑版本,只是因为真慧公司决定不采纳该剪辑版本,且双方发生分歧后未能妥善处理争议,才导致章曙祥最终未参与公映版本的后期制作。据此,应当认定章曙祥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总导演的具体工作。

在双方未能达成妥协的情况下,鉴于章曙祥已经完成总导演工作,并已提交用于“监督指导后期制作”的总导演剪辑版本,尤其是公映版本全部采用了章曙祥执导拍摄的全部镜头,故真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片头字幕上给章曙祥以“总导演”独立署名并支付余款,除非章曙祥本人对此予以放弃。另外,在公映版本上署名章曙祥为总导演,也符合章曙祥已经完成总导演工作的实际。

综上,法院认定真慧公司构成违约,判令其将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并支付余款。


3. 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署名方式的前提下,对工作内容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署名方式的根据。

——杨钦诉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等侵犯署名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2815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杨钦诉称,其与新画面公司《十面埋伏》摄制组(简称摄制组)签订演职员合约,约定其担任电影《十面埋伏》的动作剪辑职务。杨钦如约独立完成了该电影的动作部分的剪辑工作,但新画面公司在该电影片尾字幕中为其署名“剪辑助理”而不是“动作剪辑”,违反了双方合约的约定。

基于此,杨钦要求法院判令新画面公司等停止对其署名权的侵犯,对电影《十面埋伏》的相关字幕进行更正,并赔偿杨钦的损失。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在电影作品中,对署名权的主张,首先要求在行业中,该署名指向的工作内容具有和导演、摄影一样具有的创作性得到普遍认可;其次,要求主张署名权的人能够证明其从事了符合该工作内容要求的创作性劳动;此外,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关于署名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也可以成为确认署名方式的根据之一。

本案中,原告杨钦主张署名动作剪辑的根据是其与新画面公司签订《演职员合约》中约定的“杨钦在摄制组中担任动作剪辑职务”之内容。但是,该约定是对杨钦工作内容的约定,并非约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方式,所以,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署名方式的根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得出聘任杨钦所从事的动作剪辑职务与在《十面埋伏》电影中署名的剪辑助理之间有实质的区别,而且在《十面埋伏》电影中,并不存在一个动作剪辑的署名方式。在杨钦与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署名方式的前提下,按照杨钦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在《十面埋伏》电影中为杨钦署名为剪辑助理并无不当。

因此,杨钦认为新画面公司和精英公司拍摄的电影《十面埋伏》侵犯了其署名权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4. 在不违背善良风俗,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制片方在署名时有权用特定的称谓来体现不同的分工和作用。

5. 署名权应以作品为载体,片花和海报等并非行使署名权的载体。

——蒋胜男与王小平、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351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蒋胜男与被告花儿影视公司签订《剧本创作合同》,约定其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的编剧,将蒋胜男还未出版的原创小说改编为剧本。花儿影视公司有权在双方解除本合同之后或本合同继续履行时聘请其他剧本创作人员在蒋胜男已完成的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但蒋胜男仍享有《芈月传》一剧在电视剧片头中编剧之一的署名权,但排序由花儿影视公司决定。

经多次修改,花儿影视公司认为蒋胜男修改的剧本不符合要求,因此委托王小平对剧本进行改编,且蒋胜男知晓王小平对其创作的剧本进行修改。

最终,《芈月传》根据王小平剧本拍摄、电视剧视频内容与王小平拍摄版剧本内容一致。《芈月传》发行时的署名情况为:片头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原创编剧:蒋胜男”“总编剧:王小平”。

蒋胜男认为,花儿影视公司为王小平署名为“总编剧”势必使公众认为其是该剧的第一编剧,损害了自己作为第一编剧的署名权。且花儿影视公司未在部分片花、海报等宣传物料中载明“根据蒋胜男《芈月传》同名小说改编”。因此以侵害编剧署名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花儿影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蒋胜男的署名义务。总编剧既不是法律概念也不是合同约定名词,影视行业不存在有关总编剧署名规则的行业惯例,总编剧与剧本贡献度之间也不存在必然关系,总编剧强调的是指导性、全局性,而原创编剧强调的是本源性、开创性,虽然侧重点不同,但均是肯定两位编剧对剧本的贡献,总编剧并未贬损蒋胜男作为原创编剧的身份和对剧本的贡献。即使为王小平署名总编剧在一定程度挫伤了蒋胜男的感情,使其产生消极的心理感受,但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保护范畴。

此外,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离开作品,就不存在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为宣传电视剧而制作的海报、片花并非作品本身,不具备全面传达该作品相关信息的功能,其用途类似于广告,需要在有限时间、空间内快速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故海报、片花中通常会载明作品中最精彩、最引人关注的要素,比如强大的演员阵容、著名的导演、出品单位、精彩画面等,而编剧署名显然不构成海报、片花的必备要素。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行业惯例的角度,在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都不是必须。而且花儿影视公司已经在电视剧片头、DVD出版物、部分海报上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署名蒋胜男编剧身份,客观上足以使公众知悉蒋胜男的作者身份。

基于此,法院认为花儿影视公司未侵犯蒋胜男的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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